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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再友与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友,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再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日,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毓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原告张再友诉被告乐山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再友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