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菊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陈菊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郝俊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骁勇,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敏。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诉被告陈菊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王骁勇;被告陈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迪公司诉称,被告陈菊敏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10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与二倍工资,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8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单位提交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鸿迪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26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鸿迪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临时工解除合同申请书、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被告陈菊敏辩称,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方的过错,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解除的,而非原告所述系被告辞职解除的,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陈菊敏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菊敏于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双方曾因社会保险缴纳产生争议。2014年8月1日被告陈菊敏向原告鸿迪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被告陈菊敏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9.13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扣发工资争议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赞裁字81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申请人陈菊敏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被申请人鸿迪公司处工作,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申请人陈菊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具体数额为2006年11月至2014年7月,共七年九个月,经济补偿为15269.6元;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扣押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后鸿迪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赞裁字81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陈菊敏对原告鸿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系违背被告意志强行签订的,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被告手中没有该合同书;临时工解除合同申请书不能作为被告辞职的依据,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系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强制劳动者加班,未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工资,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诉通知书上的时间不是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并称,临时工解除合同系原告强行让被告签写的,被告因家中有事想请假,并非想辞职。原告鸿迪公司对被告陈菊敏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受理案件的时间应以仲裁受理通知书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鸿迪公司是否应该向被告陈菊敏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鸿迪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陈菊敏主动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陈菊敏认可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系其本人签写,但主张系原告强行让被告签写的,被告因家中有事想请假,并非想辞职。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中载明被告陈菊敏申请辞职的原因系因为家中有事,故被告陈菊敏要求原告鸿迪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鸿锐集团鸿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陈菊敏经济补偿金1526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菊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