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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与杜山存、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杜山存,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审初重字第13号原告徐国军,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杜山存,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铁勇,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徐国军诉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铁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军、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山存于2012年9月4日同被告铁勇从我门市上拉走化肥和大棚膜,合款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42340元),我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杜山存、铁勇还我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42340元)和陆仟柒佰肆拾元(6740元)的利息;2、被告负责起诉费用;3、被告负责因原告讨要欠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壹仟陆佰元(1600元)。被告杜山存辩称,被告铁勇订货,大棚膜送到安阳县,两笔款属实,大棚膜是我和被告铁勇在安阳县承包的安阳县福XX态农业合作社经营塑料大棚用了,化肥送到安阳县柏庄王永锋承包的土地那了,保管员给我打了收到条,化肥我没用,大棚膜欠的钱该我还的我还,化肥款我没有用欠款我不还。被告铁勇辩称,一、作为重审案件,原审法庭追加我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徐国军和杜山存债务债权关系明晰,欠款应由杜山存偿还;二、我与杜山存不是合伙关系。有2012年6月4日安阳县福XX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杜山存签订的《合同书》为证。杜山存是承包人,我是见证人。三、关于3000元订金,这只是我借给杜山存钱的一笔。2012年8月24日杜山存打电话说借3000元交给徐国军用于订棚膜,之前我不认识徐国军。2012年8月29日借给杜山存50000元,其中包括这3000元,有借条为证;四、关于2013年2月22日的电话录音,我说的是假设我俩是合伙关系,依法也得找杜山存要账。本人在录音中,反复强调俺俩虽然有瓜葛但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借钱给他。就是起诉也起诉不到我,总得按手续说。五、关于给付的13000棚膜款,本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同意庭外调解。杜山存知道官司打不赢,欠徐国军还不如欠我,这样等于杜山存又借我13000元,现在杜山存不承认此事,还没有给我打借条,我保留向徐国军追偿的权利。自从杜山存打了欠条,徐国军知道杜山存无偿还能力便一直找我,威胁我,我感到很无助、很无语、很无奈,才选择花钱消灾。徐国军言而无信,欺骗了我;六、一张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化肥欠款条,不应由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山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由其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铁勇向原告徐国军交订金3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杜山存从原告处拉走大棚膜和化肥共计合款45340元,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塑料大棚。2012年9月4日,被告杜山存向原告徐国军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大棚膜欠款为28840元,并约定大棚膜款按月元息1分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肥料款欠款为165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铁勇通过中间人贾双力给付原告徐国军13000元。对此,被告铁勇主张是替被告杜山存偿还原告的大棚膜款。再查,被告杜山存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铁勇是合伙承包经营安阳县福XX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土地75亩及大棚28栋。该合同书中载明:“甲方:铁勇,男,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路××号。为甲方负责人。乙方:杜山存,内黄县后河镇王张固村村民,身份证号:,为乙方负责人。双方协商,甲方的专业合作社盖章、和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为有效法律证据。乙方以本人身份证件、指纹手印为有效法律证据。”该合同书落款签字部分甲方有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印章和被告铁勇身份证号码、乙方有被告杜山存签字、手印和身份证号码。被告铁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铁勇对该合同书的打印时间和盖章时间申请鉴定。再查,被告铁勇提供安阳县福XX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刘福武与被告杜山存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及被告杜山存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杜山存不是合伙关系。合同书上落款签字部分有甲方刘福武的签字和手印、乙方有杜山存的签字和手印、见证人有铁勇的签字和手印。被告杜山存对被告铁勇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杜山存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被告铁勇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借条一张,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二、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应如何偿还、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录音以及被告杜山存提供被告铁勇以内黄县古河道薯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杜山存与被告铁勇是合伙关系。被告铁勇提供安阳县福XX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刘福武与被告杜山存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被告杜山存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结合本案,被告铁勇向原告交付订金3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3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被告铁勇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铁勇未提出充足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棚膜和化肥,并由被告杜山存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杜山存辩称化肥我没用化肥款我不还的主张,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化肥款16500元欠条不符,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国军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铁勇交付的订金3000元应从二被告所欠的大棚膜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铁勇2014年5月10日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铁勇偿还的是大棚膜款,应予以扣除。二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16500元、大棚膜款1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大棚膜欠款约定的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利息6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讨债费用1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军化肥款人民币16500元;二、限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军大棚膜款人民币12840元及利息6740元;三、驳回原告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原告徐国军负担283元,被告杜山存、被告铁勇共同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现俐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