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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葵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葵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深圳市葵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文庆。原告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盛亮。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都兴,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锦明,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负责人崔凯。委托代理人常建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志浩,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葵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杰民、段先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都兴、管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建民、尚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800万元,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是股东之一,实际投资250万元,占股13.89%。1993年6月12日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公验字(1993)第257号《验资报告》,正是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实际投入资金250万元。2001年12月,深圳市东方财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财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贷款170万元,期限4个月,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海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5月、7月东方财富公司分两次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本金余额为140万元。2002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前述事实。2003年深发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深南法执字第36号。2009年9月29日,深发行以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2010年1月14日南山法院以(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并查封了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名下的财产若干,包括葵涌镇第一工业区葵涌综合市场1栋、2栋商铺的60多间商铺。2008年10月,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进行改制;2009年12月10日,两原告签订了《葵涌综合市场剥离协议书》,确定葵涌综合市场相关权益由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剥离归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所有。因南山法院查封了综合市场的60多间商铺,导致承租户集体上访,葵涌街道办领导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决定,指示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调解结案,款项从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列支,如何追偿以后再定。2010年11月24日,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不得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代海业公司支付了被告借款本金11964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400元。2012年10月,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发现据以支付被告款项的追加裁定尚未生效,而其他公司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的类似追加申请已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于是向海业公司起诉,后撤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追加裁定一直都未生效,而类似追加申请均已被法院驳回,证明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没有法律义务支付该12014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不随意流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201400元。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原告的诉求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从2010年12月3日起算至2012年12月2日。根据深圳市法院网上诉讼平台查询两原告提交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3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两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9月18日,而且是向福田区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时并未向平安银行提出主张,并未实际送达给被告,被告从来不知晓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另外该案涉及海业公司下落不明并没有公告送达,原告直接撤回了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起诉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已过时效。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1、被告收回贷款有法律依据���(1)依据(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3)深南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对被执行人海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并经诉讼确认,海业公司应偿还被告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中止执行。(2)另根据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原告提出偿还本金1196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分两期支付。并提出和解条件,即要求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不得再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两被答辩人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复利并不再对两被答辩人提起追诉,答辩人撤回追加申请并申请解除查封,特别说明:该《协议书》原件已在南山法院(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案案卷中备案留存。(3)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1月19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入账款后出具通知书确认收到协议约定还款,���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协议书》付款义务,答辩人即刻于2010年1月20日依约出具了撤回追加和解除查封的《申请书》。(4)2010年1月21日,答辩人依约向南山法院递交了《申请书》原件,并将《不良资产扣款通知书》原件和撤回追加及解封《申请书》复印件用邮政EMS快件邮寄给被答辩人。(5)南山法院收到解封《申请书》后,做出了解封裁定并向国土部门送达了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被答辩人名下房产的查封,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解封的内容。综上,答辩人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从履行的时间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任何拖延,并且至今为止一直未向两被答辩人提起任何追诉,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依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为债权依据,根据两被答辩人提出的和解《协议书》确认的还款金额收回案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2、答辩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被答辩人自愿和解还款无关联性。(1)依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地产查封表》显示,龙岗区法院已于2009年11月18日先行查封了被答辩人名下的部分房产,查封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而南山法院于2010年2月才裁定查封被答辩人名下房产。龙岗区法院查封在先,答辩人追加被答辩人案件查封在后,属于轮候查封。(2)被答辩人以《葵涌综合市场剥离协议书》认定涉案查封的房产属于被答辩人葵涌投资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16条、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答辩人葵涌经济公司名下,南山法院查封不存在错误。即使被答辩人对法院查封措施有异议也可以通过复议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或者向南山法院提���查封担保来解除查封,同样可以解决房产被查封的保全措施。故两被答辩人自愿与答辩人达成和解与法院对被答辩人名下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关联,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3、原追加案件的审理结果与被答辩人自愿还款无任何关联。(1)被答辩人依据《协议书》偿还答辩人案款是在(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案审理过程中完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被答辩人完成付款义务后答辩人不再向其提起追诉、免除所有利息,撤回追加申请并解封房产为条件。并不是以(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生效或对其他股东的追加案件审理结果为付款依据。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中的过程中,也经过了反复多次的修改,对协议条款特别是要求答辩人免除利息、不再对其追诉并要求撤回追加和解封房产等限定的非常详细和严格,被答辩人��张不当得利纯属出尔反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南山法院在(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深南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中均确认,海业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深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第11页确认,“本院确认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即虚假出资的事实,仅仅只是“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而已。(3)无论是原追加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还是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如何,都与被答辩人自愿还款无关联,也不是本案所争议的焦点。被答辩人不能据此来主张答辩人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系深圳市海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投资方,深圳市大公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12日作出的深公验字(1993)第257号《验资报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司认缴资本1200000元,实收资本2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本院作出的(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注:深圳市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于2008年6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统称“本案被告”)诉深圳市银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海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银地公司拖欠本案原告贷款本金140万元,此款银地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40万元为本金数,自2002年4月30日起计付至2002年9月30日止);于2002年10月31日之前另归还被告贷款本金40万元;于2002年11月30日之前另归还被告贷款本金40万元;剩余贷��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数,自200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02年12月30日止),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二、若银地公司未按前款约定按时履行其中任何一期债务,则本案被告就银地公司所欠全部债务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海业公司对银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银地公司承担。2002年12月5日,本案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2003)深南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因本院依法立案后经过一年的执行调查,查明银地公司、海业公司现已无任何可供执行之财产,被告也暂时无法提供两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本案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大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南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深圳市台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公司”)为(2003)深南法执字第36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名下位于葵涌镇第一工业区葵涌综合市场1栋商铺一层的房产22套、1栋商铺2层的房产22套、2栋商铺3层的房产24套。2009年12月10日,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葵涌综合市场剥离协议书》,约定根据葵街纪[2008]35号《葵涌街道街属企业改制工作会议纪要》���八条要求,葵涌综合市场项目剥离回街道,即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将其在合作项目的待分配权益移交至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所有。葵涌街道办事处2010年11月16日的领导班子成员办公会会议对关于解决葵涌综合市场部分资产被查封的事宜进行讨论表决,处理意见为:1、会议要求,为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防止该经济纠纷案件的激化,给日后处理综合市场带来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压力,要求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积极做好与本案被告的沟通协调工作,以承担本金为原则,力争本案被告给予减免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把经济损失降至最低限度;2、同意涉及清还该笔款项在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列支;3、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在履行还款手续后,务必要求原告签订有关还款协议以及法院的调解意见书,及时向南山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追加申请,并申请法院解除对综合市场的房产查封,不得再次以出资不实为由向我方要求支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提起诉讼。2010年12月3日,本案被告与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协议:一、依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截至2010年11月16日,东方公司(注:原银地公司)应偿还本案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400元,应还利息人民币797250元、复利324526.7元,垫付费用人民币22150元,合计2340326.95元;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64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分两期支付:2010年12月20日前第一次支付人民币701400元,2011年2月20日前第二次支付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告同意减免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应还利息797250元、复利324526.7元、诉讼费人民币17150元;……;四、……本案被告不得再以出资不实为由向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和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复利及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提起追诉;本案被告即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追加申请,并申请法院解除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2011年1月18日,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支付12014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听证前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深房产公司、台联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认为盛龙公司、南澳公司、大鹏公司将投资款转入立成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构成对海业公司的出资,盛龙公司、南澳公司、大鹏公司在海业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裁定追加盛龙公司、南澳公司、大鹏公司为被执行人。盛龙��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1)深南法执追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就海业公司尚未足额清偿本案被告的债务在13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盛龙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盛龙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认为盛龙公司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看,对于盛龙公司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处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本案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决,因此,本案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理据不充分,裁定: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2011)深南法执追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原告提出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系中油BP江门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深圳市东方财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海业公司、深圳市摩登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仓公司)、深圳市绿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相关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中油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油公司申请追加盛龙公司、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大鹏公司、南澳公司、深圳市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名称为深圳市房产经营管理公司、深圳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深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台联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深圳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及其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故驳回中油公司申请追加盛龙公司、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大鹏公司、南澳公司、润东公司、台联公司、人寿深圳公司、人寿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中油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深圳市中���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油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又查,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诉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海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向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移送至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向福田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为该案被告。后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自愿撤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以上事实,有验资报告、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产通知书、葵涌综合市场剥离协议书、会议纪要、协议书、银行转账单、不良资产扣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等证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以资证明,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被告取得12014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取得1201400元的依据为:(2002)深南法经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业公司对银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03)深南法执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查明银地公司、海业公司现已无任何可供执行之财产。被告以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在海业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申请追加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原告葵涌镇投��管理公司代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支付被告1201400元。关于虚假出资的行为。虽因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撤回了追加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但是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认为盛龙公司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看,对于盛龙公司在开办海业公司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故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处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裁定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2011)深南法执追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原告提出追加盛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同时,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亦认为股东是否已经足额出资及其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故驳回中油公司申请追加盛龙公司、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大鹏公司、南澳公司、润东公司、台联公司、人寿深圳公司、人寿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通过实体审理确认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在海业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故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履行债权,尚未有法律依据。关于协议是否属于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自认出资不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因被告申请查封了葵涌综合市场项目资产,葵涌街道办事处系为防止经济纠纷案件的激化给日后处理综合市场带来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压力,才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并未涉及对海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认定等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的12014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葵涌镇经济管理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损失,故其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关于涉及本案的追加原告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执追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及(2011)深南法执追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追加盛龙公司为��执行人的申请。与本案类似的以出资人出资不实为由追加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执加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申请追加葵涌镇经济发展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油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2013年9月22日,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向福田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为该案被告。后原告葵涌镇投资管理公司自愿撤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时间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葵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014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葵涌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13元,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付受理费15613元,本院���予退还,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将应负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