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易祖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祖发,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祖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祖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易祖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祖发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祖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祖发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祖发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