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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陈某某,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西****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寻乌县*********站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2014年3月12日,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某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按每月30‰计算利息,2014年6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刘祝清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借款逾期,借款人刘祝清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也未按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的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4月12日起。”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一份,拟证明刘祝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潘某某保证的事实;3、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为刘祝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除证据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部分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刘祝清由被告潘某某保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内容写明了甲方(借款人)刘祝清,担保人潘某某,乙方(贷款人)陈**,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率30‰按月计息,还款日期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如不按规定还款,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开始、借款金额5%按月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担保人有共同还款义务和还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归还清本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承担永久还款义务……等内容。原告陈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借款人刘祝清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被告潘某某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款人刘祝清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内容写明:本人刘祝清兹借到陈**现金人民币60000元,特立此据。刘祝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同时,被告潘某某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担保还款承诺书写明:借款人姓名刘祝清,担保人姓名潘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刘祝清向陈**借款60000元,由我本人潘某某担保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以下几点,一、本人保证如合同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清借款和利息,承诺保证由我本人一次性还清借款和利息,……,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和利息。被告潘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此后,借款人刘祝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且借款逾期,刘祝清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潘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借款人刘祝清、保证人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刘祝清出具的借条,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且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刘祝清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被告潘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潘某某在借款人刘祝清未按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方面,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潘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人��祝清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还款承诺书中写明:“本保证人一定在2014年6月11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和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推定为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六个月,与同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期间内未归还本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承担永久还款义务”推定保证期间为未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两年不一致。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借款人未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还清的信赖利益,本院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限应认定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潘某某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有共同还款义务和还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但因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及逾期不还从借款日开始,借款金额5%按月计算违约金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4.667‰×4),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潘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刘祝清仍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祝���追偿。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人刘祝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算);二、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刘祝清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经原告催取未返还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