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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与被告廖全泰、马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廖全泰,马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某甲,甘肃省景泰县农民,系死者王某乙之父。原告杨某甲,甘肃省景泰县农民,系死者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振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廖全泰,甘肃省景泰县农民。被告马传军,江苏省徐州市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25-8479****转13。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与被告廖全泰、马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于2014年3月26日由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地在山丹县,遂于2014年5月16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景泰县人民法院将有权管辖的案件移送本院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将该案报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指定管辖。2014年+11月1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山丹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此案。因本案案情复杂,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彦、被告廖全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甲、杨某甲认为王明刚系驾驶员,开庭前申请撤销对王明刚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廖全泰驾驶甘d35313号货车在国家高速(g30)2088km+400m处,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临牌号为苏ch9049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之子王某乙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全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丁、死者王某乙无责任。廖全泰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因被告马传军起诉,交警部门终止了复核程序。现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廖全泰的陈述及现场痕迹、碰撞点的判断,王明刚驾驶期间,没有观察后方同向行驶车辆,在无需超车的情况下,突然驶入超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其应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传军系苏ch9049号肇事车辆的承运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43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3375元、食宿费3461元、误工费4899.9元、货物损失费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廖全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均属实。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申请复议,交警部门终止了复议程序,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与王明刚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系单亲家庭,刚从监狱出来,没有经济来源,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济条件有限,没有能力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金被告马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答辩状和二份保险单。其答辩理由为:该起事故已经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了认定,该认定书经(2013)山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张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2)山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现原告主张王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传军所有的苏ch9049号专业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被告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投保方没有过错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1时40分,被告廖全泰驾驶原告杨红所有的甘d353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通过绣花庙长下坡路段行驶至2088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丁驾驶的被告马传军所有的临牌号为苏ch9049号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随后两车驶出道路北侧坠落到路基下,造成甘d35313号车上乘坐的王某乙(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之子)死亡,被告廖全泰、王某丁受伤,两车及甘d353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全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廖全泰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该认定书不服,遂向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申请复议,2012年6月29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以甘公交受字(20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廖全泰,复核审查期间,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并经受理的,复核终止。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某乙无责任,根据被告廖全泰的陈述及事故现场判断,王明刚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马传军所有的苏ch9049号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过错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廖全泰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痕迹和碰撞点判断,王某丁驾驶期间,没有注意观察后方同向行驶车辆,在无需超车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变道驶入超车道,致使被告廖全泰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对此王明刚应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三组照片、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这些证据,被告廖全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图纸来源不明、照片中的车辆无法确定,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已经(2013)山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张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2012)山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认为,王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传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50543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3375元、食宿费3461元、误工费4899.9元、货物损失费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时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时由侵权人赔偿。经质证,被告廖全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各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在被告廖全泰,原告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交强险的投保强制性与赔偿强制性也是这一目的。就强制保险而言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不能仅从合同的角度来理解,而应理解为一种法定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某丙无责,被告廖全泰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此次事故并不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而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未产生医疗费,仅死亡赔偿金343138元已超过交强验限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出库凭证,就其损失的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内给予赔偿,因王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责,被告马传军所有的苏ch9049号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赔偿责任是按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的,王某丁无责,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传军没有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廖全泰虽有责任,但其并非故意,故也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便函、驾驶证复印件、食宿费票据、交通费票、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照片、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出库凭证、被告马传军提交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所确认,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所以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而保险人的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大小并无关联,故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要求,因商业第三者险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负责赔偿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担的过错程度计算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传军在本案中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全泰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次事故不是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且已承担了一定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情况,故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前放弃对王某丁的赔偿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甲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马传军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廖全泰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某甲、杨某甲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