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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陆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邢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三个子女从出生到现在被告不闻不问,三个子女都有原告家抚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丧失了抚养权资格,要求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户口本,证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被告邢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陆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陆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内容。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上,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让,相互扶助,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婚姻法规定的唯一法定离婚要件,被告邢某长期外出不归,不尽作为妻子、母亲的义务,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陆某诉请与被告邢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长期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现没有音讯,无法抚养子女,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婚姻关系存续与否而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担三个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按被告月总收入的50%计算,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收入状况,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邢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由原告陆某抚养,被告邢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陆某抚养费4049元,直至“陆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平人民陪审员  江慧勇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