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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兆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健,李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张兆健,男,1971年6月生。被告李寿红,男,1986年11月生。原告张兆健诉被告李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健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李寿红分四次向原告赊购模板,共计14575元。被告仅付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7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7‰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寿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寿红四次向原告张兆健赊购模板,共计货款1457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4575元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身份证复印件及支付证明单一张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寿红欠原告张兆健货款4575元,有支付证明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7‰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寿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健货款4575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寿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