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朝鲜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大东煤矿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七台河市建设局动迁办科员,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希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许,在桃山区农机大厦1号楼东方花园小区活动中心外,高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张某某拿棒子抡金某甲,张某某滑倒在地,金某甲用刀扎张某某背部,金某甲拿刀追赶张某某,张某某边后退边用棒子打金某甲,金某甲用左胳膊挡,张某某被花池台绊倒,金某甲用刀划张某某手臂、腿部,张某某拿棒子向金某甲抡,金某甲逃离现场。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侦查,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金某甲到桃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6日,张某某到桃东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高某某来到桃山区农机大厦1号楼东方花园小区活动中心,高某某与站在活动中心门口的被告人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拿起棒子抡金某甲一下后滑倒在地,金某甲用刀扎张某某背部一下,张某某躲避,金某甲拿刀追赶张某某,张某某边后退边用棒子击打金某甲,金某甲用左胳膊挡,之后张某某被花池围栏绊倒,金某甲上前用刀划张某某手臂、腿部,张某某拿棒子向金某甲抡,后金某甲逃离现场。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外伤致右肺上、下叶四处破裂,行修补术后,失血性休克达中度以上,属于重伤二级;金某甲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轻伤一级。经侦查,同年11月11日15时许,金某甲到桃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6日,张某某到桃东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达成民事调解解协议,金某甲、张某某互相谅解对方,并均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案发现场视频照片;金某甲右手驾车返回案发现场途中卡口照片;金某甲在七台河骨伤医院X光片的照片;2.《住院病案》;3.《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工作说明》;《桃山分局调取监控审批单》;《金某甲驾车行驶路线说明》;《出警经过》;4.证人高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魏某某、关某某、牛某某、金某乙证言;5.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6.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张某某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金某甲、张某某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金某甲能积极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且双方能互相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审 判 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