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钢与李庆余、周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钢,李庆余,周正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陶钢。委托代理人武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余。被告周正永。原告陶钢与被告李庆余、周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余、周正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钢诉称,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后被告周正永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1万元,余款9万元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庆余、周正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庆余、周正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2015年4月15日被告周正永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正永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其余9万元尚未归还。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余、周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