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博深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林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博深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林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福州博深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翁玉美。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侦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博深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环保型缠绕式玻璃钢化粪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BSY-40(40m3)4座、BSY-50(50m3)1座、BSY-100(100m3)2座高效缠绕玻璃钢化粪池,总价为184500元,用于被告分包的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作为订金,被告催促其分包的工期紧,并保证原告交付全部化粪池后将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化粪池送至被告分包的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地,并经被告指定的经办人接收且签字确认。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绝支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1)《环保型缠绕式玻璃钢化粪设备购销合同》1份、(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A2、《签收单》、《送货单》各4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本案在审理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按其身份证住址邮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明资料,但本院邮寄后被告却拒收而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A1(1)、A2均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A1(2)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身份信息相符。综上,本院确认A1、A2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供方)与需方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一期(落款签名为被告林侦勇,并注有电话“137××××8766”)订立《环保型缠绕式玻璃钢化粪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高效缠绕玻璃钢化粪池7座,其中BSY-40(40m3���4座(单价18000元)、BSY-50(50m3)1座(单价22500元)、BSY-100(100m3)2座(单价45000元),总价款为184500元;采用汽运方式运到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工地,由供方承担费用及负责卸货、吊装;供货时间:预付款收到后随时交货(需方应提前1天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10000元,提货之前付(总价的30%),货到工地付至(总价的80%),(备注:需方应按供方要求施工、安装并再(在)两周内组织安装,逾期视为安装完毕),余款(总价的20%)两周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作为订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6日交付BSY-40m32台、2013年7月10日交付BSY-100m31台、2013年7月14日交付BSY-100m31台、2013年7月22日交付BSY-40m32台及BSY-50m31台。���告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抬头需方名称为“福州奥林匹克花园一期”,但被告在合同下方“需方”栏处签名,表明被告系涉案合同的实际缔约人。由于被告拒收本院邮寄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明资料,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故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即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本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间分批次向被告交货的同时提交了《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处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签名,该收货人亦同时在当日或日后原告提交的《签收单》中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全���接收了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因原告已自认被告已付订金200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500元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博深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超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