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吴功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吴功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骆西良。委托代理人金彦。被执行人吴功达。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X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义乌市佛堂镇起鸣村占地建造住宅和围墙,于2011年5月建成三间四层半框架结构房屋和围墙,共计占用土地面积为193.1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4.1平方米,围墙占地面积69平方米。具体四至:东靠王杜娟户,南靠空地,西靠王益祥户,北靠路。以上土地经核对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其他土地193.1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93.1平方米土地给原土地权属单位;2、责令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3.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围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义执法行罚字(2014)第X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