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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苗英覃诉侯全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英覃,侯全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苗英覃,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侯全丛,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苗英覃诉被告侯全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英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全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英覃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40分被告侯全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华宇学院西50米处与由前方顺行的原告苗英覃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肩部、腕部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侯全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英覃不负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3000元。被告侯全丛未到庭,但辩称:原、被告出现交通事故是事实。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骑的两轮摩托车无牌,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侯全从负事故全部责任。2、德州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德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751.75元。4、出院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15天。5、德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两周。6、原告及护理人员苗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工资明细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从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7、交通费发票120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40分被告侯全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大学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华宇学院西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苗英覃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苗英覃受伤。苗英覃受伤后入住德州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左肘皮擦伤,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侯全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英覃不负责任。被告侯全丛骑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侯全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被告侯全丛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0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51.75元,其提供的四张收费票据均为有效票据,并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主张合理合法,没有超出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有公章)、原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工资明细及原告工作单位个人收入证明,且其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明确载明2014年6月3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为1891.89元(2014年1月2日工资为4436.22元;2014年1月23日工资为4435.22元;2014年3月3日工资为4557.99元;2014年4月2日工资为4631.16元;2014年5月7日工资为4688.54元;2014年6月3日工资为1891.89元;2014年7月2日工资为4612.93元)比平时明显减少了,且实际减少数额大于2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0元,其提供了护理人员苗某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有公章)、银行工资明细及个人收入证明,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嘱、无有效票据,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是定额发票,没有注明运行区间及合理用途,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之伤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主张先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认可,执行时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全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苗英覃医疗费8751.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51.75元。被告侯全丛先前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侯全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贾冬冬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