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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仇巧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在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曹宅菜市场北侧消防通道附近,被告人赵某因被害人方某乙驾车压过其铝合金管一事与被害人方某乙发生口角,并导致两人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被害人方某乙头部、腹部、肋部等处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方某乙2015年1月15日所受头部外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引起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方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甲、汪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伤)字(2015)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接受清单及接受的被害人病历复印件;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起因、犯罪情节、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肖兵人民陪审员  姚惠坚人民陪审员  李森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