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工人。2015年2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6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姜某峰、初某霞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水集三村其租房处,伙同并容留姜某峰、初某霞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被告人同意,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