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毛某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毛甲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邓某某辩称,与原告毛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身份;3、结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婚姻状况;4、婚生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毛甲甲的出生情况;5、婚生小孩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小孩身份和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2013年2月2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原告生一男孩毛甲甲,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将本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经人介绍了解后登记结婚的,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表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应当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在法庭上仅提供了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致力于家庭建设,和谐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再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