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酒后闹事并对本人进行恐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讲的夫妻间产生矛盾的原因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导致矛盾的行为我可以改正,我认为我们夫妻间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原告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相处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国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