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中港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81号第2幢1单元13层11306室。负责人:刘恒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东方红路外贸公司家属院。法定代表人:余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上海成峰流体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西安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区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高区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等产品,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4年5月23日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第二笔款项117500元,该部分款项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427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港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区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高区箱式无负压供水设备、消火栓泵、控制柜、自喷泵、排污泵等产品,合同总金额47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及送货单验收,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有效。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壹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940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70%(即235000元),安装调试完付到合同总额的95%(即1175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120天内不安装、不调试,视为安装调试,须付25%安装调试款),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三年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2014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所供设备安装调试结果为“设备运行正常”。2013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付款94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付款235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117500元的申请,被告公司赵伟华于2014年5月23日在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水泵设备已安装完成,设施设备暂无故障”,长乐坡地铁安置项目监理部杜培林于2014年5月24日在付款申请上签字。2014年12月17日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通过EMS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安装调试款人民币1175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设备调试单、进账单、付款申请、《律师函》及本院追记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117500元,已达到全部价款4700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即141000元,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6427元亦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港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上海成峰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1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原告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49元由被告西安中港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