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林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诉人常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沈河民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林委托代理人单勇,被上诉人音著协委托代理人张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8日,音著协以常林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会员分别对《小酒窝》、《那片海》等69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常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音著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常林: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林辩称:第一,音著协无权主张涉案作品的放映权:1、音著协与权利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作品的权利依据的是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双方系信托法律关系,权利人将过去、现在、将来的作品均委托音著协管理。常林认为,该信托财产数量、权利等并不确定。因此,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信托财产不确定的信托关系无效;2、权利人与音著协并未达成诉讼信托,音著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基于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后,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中,音著协提供的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第二条授权中,授权范围仅为上述五项实体权利,并不包括诉讼权利。因此,依据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音著协并未取得权利人诉讼的授权、诉讼权也并非是信托范围,因此音著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第二,音著协主张存在侵权行为缺乏有效、充分的证据:1、常林对保全侵权行为公证发生的地点有异议;2、公证机构作出的保全侵权行为公证,是由音著协代理人进完成,该行为违反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保全公证应当由公证人亲自现场提取完成,并由两名公证员办理。音著协委托代理人的录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损害了公证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3、如果法庭认为侵权成立,仅能证明一次、在一间包房内发生了侵权行为。第三,音著协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音著协有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常林的赔偿责任,音著协过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依据版权局2008年1号文件规定,双方协商收费。收费是音著协权利,同样也是其义务。音著协在本案发生前未与常林进行协商,也未履行催收义务,应对扩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常林在其他同类诉讼中曾主动要求和解过,但因音著协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加苛刻条件,对于未能达成版权费使用一事,主要责任在于音著协;3、常林不同于其他KTV企业,常林曾在全国范围内率先缴纳过2007、2008、2009年版权费用,在支付费用后音著协既不提供曲库,也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收取费用后不履行任何义务。第四,关于音著协诉讼请求部分:1、音著协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要求常林停止侵权,应向法庭说明停止侵犯何种权利,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另外音著协提出删除侵权作品,该项请求系对于复制权的侵犯,常林并未复制涉案作品,该请求不能成立;2、音著协在诉状中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提请法庭注意音著协的经济损失仅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损失,而并非权利人的损失。提请法庭注意是目前ktv行业整体环境不景气,常林从事的量贩式的低端消费,利润较低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加之常林经营位置、曾经缴纳过费用、过错较小等因素,如果法庭认定侵权成立,以上因素请求法庭给予考虑;3、音著协在第三项诉请中主张支付其他合理费用,常林认为不是本案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音著协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乐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星光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扑盛世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媛媛、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星之光文传播有限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约定载明:上述单位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著协管理,音著协对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著协提交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小酒窝》、《那片海》等69部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的权利人署名为上述单位。2013年4月26日,北京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依音著协申请,对以下行为进行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本公证员(田军)及我处工作人员李端的现场监督下,申请方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彤等来到‘快乐迪KTV滂江街店’六层的693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在消费场所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对该电视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得到该营业场所开具的发票号码为NO.04917485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沈阳市大东区快乐迪乐彩时尚歌厅的发票专用章。经庭审比对,公正保全的69部音乐电视作品与音著协享有权利的相应作品内容一致。另查明,经营地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龙之梦购物中心六层)的快乐迪KTV滂江街店字号名称为沈阳市大东区快乐迪乐彩时尚歌厅,为常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歌厅、卡拉OK,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烟酒零售等,该歌厅2013年1月24日注册,至今营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69部音乐电视作品,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著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中作品的署名,作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小酒窝》、《那片海》等69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音著协作为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进行管理的授权。依据合同约定和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实施者提起诉讼。常林对于音著协并不享有本案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常林作为沈阳市大东区快乐迪乐彩时尚歌厅的经营者,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擅自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进行营利,该行为是对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常林经营范围中包含KTV服务,也在酒店房间中实际设置点歌、播放设备,是其经营的一部分,并以此方式吸引顾客来此消费,公证文书也依法保全了常林的播放行为,故常林不以播放歌曲作为盈利方式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公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关于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全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将该公证文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常林对本案中有效公证文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与音著协主张事实不符,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林认为本案中音著协存在过错的问题,常林称于2007、2008、2009年曾与音著协协商过版权费交纳的相关事宜,即常林已明知其使用音著协歌曲需要获得相关授权。同时,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音著协需事先通知常林后再行至本院主张民事权利,故常林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音著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常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或常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综合考虑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地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标准、曾经对常林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常林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常林的经营方式、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常林主观过错程度及音著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常林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林于本判决生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音著协享有的涉案69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二、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音著协负担人民币50元,常林负担人民币1,000元,因音著协已向本院预缴,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音著协给付。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常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音著协仅是授受信托管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音著协仅能证明曲库中有涉案作品,不能证明我方实施了放映作品的行为,并且我方已支付对价购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著协的诉讼请求,由音著协承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音著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音著协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音著协作为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相关著作权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关权利进行管理的授权。依据合同约定和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实施者提起诉讼。关于常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常林作为KTV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设备、作品播放等服务。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电视、音响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侵害了音著协的放映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地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标准、曾经对常林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常林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常林的经营方式、规模和经营场所位置、常林主观过错程度及音著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常林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常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常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