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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1984年7月6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琼锋、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曾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小马”给吸毒人员普某某和毕某某共计23颗,经对周某某、普某某和毕某某进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小马”三次共计23颗,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曾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小马”给吸毒人员普某某和毕某某共计23颗,经对周某某、普某某和毕某某进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毕某某、普某某、钱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结论,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数量共计23颗,系多次贩卖,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