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聂晓兰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聂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章中信,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华,男,汉族。被执行人聂晓兰,女,汉族。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华、聂晓兰纠纷一案,达州市达川区公证处(2012)达证字第521号公证书、(2014)川达达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和本院(2014)通川非执审他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受偿金额60900元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从2015年2月起被执行人张华、聂晓兰每月偿还借款5000元至付清时止,案外人张勇提供执行担保。本案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川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