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胡礼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胡礼科,李进,惠长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仪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秦忠,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礼科。第三人李进。第三人惠长松。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胡礼科及第三人李进、惠长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仪征市的空地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经营洗车店。租赁期间,被告不得从事汽车美容之外的业务。被告应付清原告前期建设围墙的费用,但不得搭建其他建筑物。2014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也未支付原告建设围墙费用,却在租赁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出租给两第三人。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搬离该处,支付租金50000元、占用费2083.3元、围墙建设费33000元,合计850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明,被告胡礼科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仪征市某装饰装潢工程部,第三人李进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仪征市某汽车修理厂,第三人惠长松也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仪征市真州镇某棋牌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被告胡礼科及第三人李进、惠长松均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仪征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