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小静与吴振杰、吴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静,吴振杰,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林小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杰。被告:吴小林。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黄村村**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林,董事长。原告林小静为与被告吴振杰、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妙君、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小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杰、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振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吴振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偿还,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至今也未归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吴振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振杰、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吴振杰、吴小林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振杰出具借条向原告林小静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振杰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振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振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振杰、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小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