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因侯某某曾被行政拘留一事发生争执,张某某后退倒地,侯某某用右拳殴打张某某肋部,致张某某左侧第11前肋骨、右侧第4、6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殴打张某某、王某某夫妇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侯某某在本村村南农田干活时,遇到在附近农田干活的张某某,二人因行政拘留一事发生争执,张某某后退时倒地,侯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某肋部,致张某某左侧第11前肋、右侧第4、6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我在村南地里干活时,侯某某因之前殴打我,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边骂边向我走过来,二人相互抓扯,侯某某把我推下坡,我倒在地上,侯某某掐住我脖子,右腿压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肋部打了几拳,我感觉左、右肋部特别疼。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下午,在村南地里,我听到有人喊救命,即赶过去,看到张某某倒在地上,侯某某左手掐张某某的脖子,右手摁着张某某,一只腿压在张某某腿上。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11前肋、右侧第4、6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2月18日,侯某某因殴打张某某、王某某夫妻,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在本村村南地里,我看到张某某在地里干活,就过去质问他我被拘留的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后退时,仰面躺在地上,我用右腿压在张某某右侧肋部,左手掐住他脖子,用右拳朝张某某左右肋部打。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