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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佳民与孙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民,孙迎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民。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迎春。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王佳民因与被上诉人孙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上诉人孙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