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佳民与孙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民,孙迎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民。委托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迎春。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诉人王佳民因与被上诉人孙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被上诉人孙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