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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乃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和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队(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盗窃作案两次,窃取杜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袁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共计8300余元。案发后,袁某被盗车辆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并退赔了杜某被盗车辆损失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队(另案处理)结伙,驾驶五菱面包车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情缘”网吧门前,将杜某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直接抬到面包车内窃走,价值2000余元。车辆变卖后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队(另案处理)结伙,驾驶五菱面包车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二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南50米路东巷子内,采用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袁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63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队行至郯城县北外环路口时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大队民警发现并抓获,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