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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彦斌等诉韩维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斌,刘林林,韩维斌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王彦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林林,女,汉族,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袁仲麟,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维斌,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彦斌、刘林林诉被告韩维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斌、刘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仲麟,被告韩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斌诉称:2013年11月29日,我和妻子刘林林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福星镇农贸市场内的房屋以105800元的价格卖给我们,我们先付给被告55800元,由被告办妥房产证后,余款全部付清,被告给我移交房产,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据我了解该房产根本不能办房产证。因此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退还我付的购房款55800元。原告刘林林诉称:我与王彦斌的意见一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陇西县福星镇农贸市场内的商住房以总价1058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付给被告购房款558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剩余50000元购房款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被告给原告移交房屋。因该房屋不属法律规定可办理房屋产权的房产,故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其给付的购房款55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福星镇福星村(2015)字第65号证明,福星政字(2015)第163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按双方约定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反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房屋买卖协议不生效至协议不能履行,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韩维斌返还原告王彦斌、刘林林给付的购房款5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彦斌、刘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