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小毛与陈东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毛,陈东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张小毛,男,汉族,199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强,男,汉族,1960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嵇俊,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毛诉被告陈东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陈东强委托代理人嵇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3时20分许,张小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丹徒新城长香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处,与高俊驾驶的苏L891**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小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等。经查,被告陈东强是肇事车辆苏L891**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176元、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380元(2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共计1626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及原告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35516元。被告陈东强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2、本案是两个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张立强已另案起诉,请求按比例依法确定两原告各自交强险的赔偿金额;4、被告轿车受损,发生车损修理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对此损失应与车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预交事故预付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金额偏高。事故认定书中注明有三人受伤,请求交强险预留另外两伤者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3时20分许,张小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丹徒新城长香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处,与高俊驾驶的苏L891**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小毛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立强、张旭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立强、张旭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上颌骨骨折伴牙齿脱落、唇裂伤。2014年11月20日,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后续置换义齿年限和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毛遭车祸致21╋12缺失;4321╋1234烤瓷桥修复。其置换义齿年限为十年,义齿费用为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10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小毛因车祸致寰枢椎半脱位;C4/5、C5/6椎间盘轻度膨出,遗有颈部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高俊驾驶的苏L891**轿车系被告陈东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东强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旭没有损失,还有一伤者张立强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立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90元,共计515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90元合计4590元(因张立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小毛,而张小毛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张立强),余款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96元。综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张立强4986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坛市广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共支付17176元,由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自费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对后续置换义齿费用,经司法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置换义齿年限为十年,义齿费用为8000元,结合镇江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63岁,需置换6次,其费用为48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合计65176元,被告对置换义齿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5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损失3400元,其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未超过其所从事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3500元;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58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209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200元),超过部分为56676元,应由被告陈东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673.2元,苏L89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计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1765.2元。被告陈东强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直接返还被告陈东强。被告陈东强主张的自己车辆等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陈东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1765.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东强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陈勇负担10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