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打官司为由,先后骗取王某及其家人钱款16400元,被李某甲据为己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间,被害人王某因房产纠纷与邻居打官司,期间经李二孩(即李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告诉王某自己能帮助打赢官司,并先后三次以请客、送礼等名义骗取王某及其家人的钱款计人民币16400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基本身份事项。(二)归案经过,载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砀山县公安局文庄责任区刑警队办案民警传唤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4年被害人王某因房产纠纷与人打官司的事实。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三月份,她与邻居因房产纠纷打官司时,李某乙带李某甲到她家,李某甲说能帮助她打赢官司,后李某乙、李某甲带她找到彭某,交给彭2000元钱,又过了几天,她在家中给了李某甲2000元钱,在县城她女儿家,交给李某甲10400元钱,李某甲说是送礼用,还有一次在县城交给李某甲4000元钱。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他介绍李某甲帮助王某打官司,他知道李某甲给王某三次要钱的情况。第一次是李某甲让王某交给彭某2000元钱,第二次是王某在家中交给李某甲2000元钱,第三次是在王某女儿家给了李某甲10400元钱,李某甲说这些钱是用于打官司的。(二)证人阚某证明,他表姐王某因打官司被李二孩和李某甲骗去一万多元钱。(三)证人杨某甲证明,2014年他母亲与人打官司时,李二孩和李某甲说能帮助打赢官司,向他母亲要钱,在县城他妹妹家要走10400元钱。(四)证人杨某乙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她家中,她母亲交给李某甲10400元钱,李某甲说是用于送礼帮助打官司的,当时李二孩也在场。母亲还曾告诉她,六月份时,在县法院门口还交给李某甲4000元钱。(五)证人彭某证明,2014年元月份,李某甲介绍他与王某认识,让他帮助王某打官司,并交给他2000元钱,他退给李某甲1000元钱。后来他听王某讲李某甲曾多次向她要钱。(六)证人杨某丙证明,他认识砀山县程庄镇毛楼村的李某甲,李没有找他办过事,没给他送过钱、烟、酒之类的物品。此证言得到证人刘某证言的印证。(七)证人管某证明,他不认识砀山县程庄镇毛楼村的李某甲,在办理王某案件中未收过任何钱物。此证言得到证人尉某某证言的印证。四、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打官司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虽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