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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宏杰,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崔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5年1月7日19时许在李某某(女,18岁,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到本市朝阳区定福庄泰福苑A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郭×(男,27岁)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被起获后已经鉴定并被收缴。公安机关另起获被告人作案用移动电话机2部及毒品包装袋1个,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孙×、刘×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及现场,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贩卖物品系毒品,根据约定地点和价格,积极前往案发地进行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已经成立既遂,其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二部及毒品包装袋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