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成连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连,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320号原告于成连。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连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连、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连诉称: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还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约定本金再续借一年,按月息20‰计息。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150000元借款利息和50000元借款本息共计10316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3918.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辩称:学校借款属实,颜士侠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向原告于成连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成连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20%,用期1年(2012.1.13-2013.1.1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颜士侠,2012年1月13日、泗阳霞飞学校,2012.1.13.”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泗阳县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3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的利息30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50000元,约定月利息20‰。2014年4月19日,双方结算:15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为36000元,5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利息为15000元,36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9日利息为2160元。被告颜士侠将以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上述利息合计10316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成连103160元,月利率20‰,用期一年(2014.4.19-2015.4.19),到期付本息。借款人颜士侠,2014.4.19,泗阳霞飞学校,2014.4.19.虽无章但有效,颜士侠,2014.4.19”。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士侠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共同向原告于成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原告于成连与被告颜士侠、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告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结算后的利息计算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成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以上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