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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云成龙与李广龙、荆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成龙,李广龙,荆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云成龙,无业。被告:李广龙,无业。被告:荆峰峰,无业。原告云成龙与被告李广龙、荆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成龙、被告李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成龙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李广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7月4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违约金为每天200元,被告荆峰峰作担保人。后被告李广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广龙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4万元,若未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款项,每天的违约金为每天300元。后被告李广龙仍未还款,原告一直催要。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违约金调减,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6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六万元,被告荆峰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4万元、违约金1.6万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广龙辩称,被告只认可欠条是4万元,被告只拿到了3.4万元现金,当时就扣除了6000元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没有还过原告借款,也未给付过原告利息。被告荆峰峰作为担保人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荆峰峰不是自愿的,被告荆峰峰没有连带偿还原告的义务,应由被告李广龙个人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1.6万元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荆峰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云成龙(甲方)与被告李广龙(乙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乙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借款,共借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7月4日。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每天。如甲方得知乙方有任何因素可能导致还款延期,随时有权收回所借款项。如有任何因素造成乙方无法取得联系或无法正常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备注:第一个月还款13000元,第二个月还款13000元,第三个月还款14000元。”被告李广龙作为乙方借款人签名按手印,被告荆峰峰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借条》签订后,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交付被告李广龙人民币3.4万元。后被告李广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云成龙与被告李广龙就延续借款进行协商,被告李广龙在《借条》下方书写“到2014.07.15.总计还款44000元整!2014.07.03”及“自2014.07.15起每日多还100元。2014.07.15”等内容。后被告李广龙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每日100元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自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费300元。被告李广龙主张其在《借条》下方书写的内容均系2014年7月3日书写,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荆峰峰无关,其同意偿还原告本金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荆峰峰主张其对《借条》下方李广龙书写的内容均不知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原告云成龙与被告李广龙签订的《借条》约定被告李广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李广龙借款34000元,应按实际借款额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云成龙与被告李广龙签订《借条》时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峰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云成龙人民币34000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荆峰峰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云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云成龙负担797元,被告李广龙、荆峰峰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刘淑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