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窦思萍诉被告张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思萍,张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窦思萍。被告:张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窦思萍诉被告张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思萍委托代理人杨晓蓉、被告张冠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思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思萍诉称,2014年10月14日12时45分,被告张冠兰驾驶其所有的辽A418**小客车在长江街必胜客门前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冠兰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踝外伤及有踝关节右侧腓骨远端骨折、骨小梁中断,住院65天。出院后,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不能自如行走,病患处仍疼痛,仍需服药治疗,生活起居仍需护理,日常饮食仍需进补营养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2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冠兰辩称,肇事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当天原告检查的结果没有大碍,事隔14天后,原告又住院治疗,且诊断出骨折,14天之中是否发生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先行赔付,超出的医疗费部分我同意全额承担,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2时45分,被告张冠兰驾驶其所有的辽A418**小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必胜客门前,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右转弯将原告窦思萍撞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冠兰负全部责任,窦思萍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足踝外伤、软组织挫伤。当时DR未见骨折。10月20日,原告右踝仍疼痛再次至该院就诊,医生建议休息一周,10月25日,原告再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右踝仍肿胀、触痛未见好转。10月27日经该院骨科会诊,经右踝3D-CT检查,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骨折收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主要诊断为有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5天。出院医嘱休息65天。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25281.99元。肇事车辆辽A41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所有人信息、驾驶人员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被告张冠兰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冠兰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冠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冠兰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也应由被告张冠兰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25281.99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的15281.99元由被告张冠兰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为3250元,由被告张冠兰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200元(80元×1人×6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思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思萍护理费5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窦思萍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张冠兰赔偿原告窦思萍医疗费15281.99元;五、被告张冠兰赔偿原告窦思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