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丙然与张莹、张卫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然,张莹,张卫东,李翠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徐丙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被告:张卫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华。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莹、张卫东、徐丙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被告张莹、被告张莹、张卫东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然委托代理人刘福胜、被告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被告李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丙然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张莹。200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以408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李翠华名下位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南门生活区××号×单元×××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李翠华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给原告和被告张卫东,此后,原告与被告张卫东、张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张卫东于××××年××月××日经淄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年农历××月×日,被告张莹结婚后,被告张卫东就不再居住在该房屋。后因身体不好,原告于2014年9月上旬到弟弟家居住。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回房屋取衣服时,发现被告张卫东已换锁并又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张卫东告知原告,通过被告李翠华,已将房屋转卖给被告张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张卫东违反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的约定,欺骗被告李翠华又将房屋转卖给被告张莹,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翠华与张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备案编号为××××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淄川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张莹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属于被告张莹所有,原告所诉不成立。房产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来确认所有权是否转移,本案涉及房产是登记在被告张莹名下,依法归被告张莹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张莹取得房产,及与被告李翠华签订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房产归其与张卫东共有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辩称,原告所诉房产并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张卫东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包括该房产,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李翠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张莹。2002年7月9日,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以408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李翠华名下的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随即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张莹就居住在该所房屋内,但原告徐丙然、被告张卫东一直未与被告李翠华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财产归妻子即原告徐丙然所有。2014年1月6日,被告张莹与被告李翠华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翠华将涉案房屋以4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莹。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房权证号为××××。被告李翠华认为,原告徐丙然、被告张卫东与被告张莹是一家人,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由他们决定,与被告张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对2002年7月9日卖房行为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协助义务,未实际收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41800.00元,当时并未获知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徐丙然对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事宜也不知情。被告李翠华承认涉案房屋只卖给了原告徐丙然和被告张卫东。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就被告张莹的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行为分析如下:一、产权转让的依据。被告张莹要求与被告李翠华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的依据是2002年7月9日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以40800.00元的价款购买的被告李翠华名下的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的事实。二、隐瞒事实真相。被告李翠华只认可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徐丙然和被告张卫东。但被告张莹隐瞒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离婚的事实,致使被告李翠华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三、签订虚假合同。被告张莹与被告李翠华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前后,被告张莹并未向被告李翠华实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房款41800.00元。被告李翠华就涉案房屋只收到2002年7月9日原告徐丙然与被告张卫东交付的40800.00元房款。被告张莹对李翠华隐瞒其父母离婚的事实,促使被告李翠华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目的。综上,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徐丙然要求确认被告李翠华与被告张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备案编号为××××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丙然要求确认淄川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原告徐丙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判决意见如下:一、确认被告李翠华与被告张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备案编号为××××的《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徐丙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徐丙然负担50.00元,被告张莹、张卫东、李翠华均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孙即桁人民陪审员 魏连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