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细军,经理。被告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负责人魏春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顾芷君,女,在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工作。原告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今为被告进行房屋外墙防水、外墙翻新等工程,施工费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分多次支付190余万元,尚余25万余元至今未付清。因年关将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800元。被告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辩称:确实拖欠原告255,800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做防水工程,豪都公寓分一期、二期,一期欠原告工程款,现在维修基金没有钱了,被告通过业主大会筹集资金,结果只有9家同意,其他大部分业主不同意该方案,所以被告没有钱款支付给原告。维修基金总账目有钱的,但是不是同一期公寓,所以被告也没办法支付给原告。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一份《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屋面防水进行修理,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付总款的95%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修理。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自书面确认工程结算总款剩余为271,495.42元,质保金77,603.75元,目前可支付的工程款为193,891.67元,第一笔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金额为32,505.25元,第二笔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金额为45,098.5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完工且应付工程款为271,495.42元(含5%质保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部分双方确认最早一笔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付清所有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到期后双方可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各自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帅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计2,568.50元,由原告负担479.58元,被告负担2,08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该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