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张继伦、高兴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张继伦,高兴梅,金连成,郁桂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庄号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朱敏、杨晓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继伦,农民。被告高兴梅(系被告张继伦妻子),农民。被告金连成,农民。被告郁桂宝,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张继伦、高兴梅、金连成、郁桂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梅、金连成、郁桂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被告张继伦、金连成、郁桂宝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单户额度5万元。被告张继伦于2014年1月1日支用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金连成、郁桂宝自愿与与张继伦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兴梅承诺对被告张继伦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继伦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4409.88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继伦、高兴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5170.95元,合计45170.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按日贷款利息的1.5倍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金连成、郁桂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继伦的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继伦、金连成、郁桂宝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继伦与高兴梅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手工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继伦要求的放款账号、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信息;5、放款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6、系统截屏3页,证明被告尚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张继伦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本人去年做生意亏损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分期还钱。被告高兴梅、金连成、郁桂宝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伦、高兴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张继伦、高兴梅共同向原告提起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5万元。两被告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继伦、高兴梅与被告郁桂宝及其配偶耿素梅、被告金连成及其配偶郁桂荣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协议还约定: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小组三成员及其配偶均在相应落款处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继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继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月1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继伦出具了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据编号320139261131246351502,借款人姓名:张继伦,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放款账号62×××59,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等信息。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张继伦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张继伦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继伦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5170.95(含逾期利息)共计45170.95元(日后逾期利息,按在原合同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依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继伦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印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高兴梅、金连成、郁桂宝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张继伦(借款人)、高兴梅(借款人)、金连成(担保人)、郁桂宝(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继伦,被告张继伦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继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继伦的债务系在被告张继伦、高兴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高兴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伦、高兴梅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所欠本金4万元、利息5170.95元,并要求在原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逾期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另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金连成、郁桂宝自愿为被告张继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被告张继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连成、郁桂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伦、高兴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170.95元(含逾期利息,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日后逾期利息按照在借款年利率14.58%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连成、郁桂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姚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辨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