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伯麟、秦正敏等与王文明、王九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麟,秦正敏,张婷婷,王文明,王九麟,王千,王佩麟,郑俊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王伯麟。原告秦正敏。原告张婷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伯麟。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明。被告王九麟。被告王千。被告王佩麟。被告郑俊麒。委托代理人王佩麟。原告王伯麟、秦正敏、张婷婷与被告王文明、王九麟、王千、王佩麟、郑俊麒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麟暨原告秦正敏、张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王九麟,被告王佩麟暨被告郑俊麒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明、王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麟、秦正敏、张婷婷诉称,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4年被征收,原、被告8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承租人王文明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补偿款和各项奖励补贴200多万元,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现当事人对征收利益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王佩麟、郑俊麒在他处有房,每人只能分得22万元,其他征收款应由6人均分,三原告可得一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判令三原告分得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18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328,847.53元。被告王九麟、王佩麟、郑俊麒辩称��房屋价值补偿款93万余元应由户籍在册的6人平分,居住困难补贴82万余元应由安置对象8人平分,其余奖励补贴都归承租人王文明。算下来三原告可共同分得60万元左右,购买一套房屋后还应该拿钱出来贴给王文明。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文明、王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伯麟、王九麟、王佩麟为兄弟姐妹关系,都是王文明的子女;秦正敏是王伯麟的再婚配偶,张婷婷是秦正敏与前夫所生之女;王千是王九麟之子;郑俊麒是王佩麟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王文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6人,即王伯麟和五被告,秦正敏、张婷婷的户籍均在外地。王文明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王伯麟、王九麟家庭均长期在外租住或借住,王佩麟家庭居住于贷款自购的商品房。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认定居住困难对象8人,即本案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王文明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936,092.51元,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823,907.49元;该户购买4套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合计2,751,803.87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503,325.78元;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283,002.86元。扣除购房款后,该户还应向征收单位支付一定购房补差款。当事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分配进行了协商,三原告确定分得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收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结婚证、房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征收协议、贷款文件、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确认书���法院调取的结算单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8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均应当得到安置,有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王文明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实际居住,且年龄较大,应优先满足其居住需求,可对征收利益予以多分。王佩麟、郑俊麒已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对象,他处住房并非福利性房屋,原告主张该二人不能参与奖励补贴的分配,而原告却可与承租人王文明同等均分所有利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的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可分得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屋,并无需承担该被征收户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但无权再要求被告方支付其货币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伯麟、秦正敏、张婷婷分得银林路XXXX弄XXX单元XX号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并无需承担应向征收单位支付的购房补差款;二、驳回原告王伯麟、秦正敏、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78.47元,减半收取7,139.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