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执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振良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溶剂厂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振良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执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振良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委托代理人朱新荣,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蓝建设工程局。被执行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荣,��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溶剂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振良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蓝建设工程局、第三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振良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返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亿元;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支付申请执行人分别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7月19日起、以人民币1.8亿元为本金自2003年8月16日起、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3年10月15日起、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2日起、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3月18日起,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67,086元;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审计费计59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所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费,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与所有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上海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公司)于2013年2月8日就生效判决的履行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均确认:被执行人上海溶剂厂、中蓝建设工程局、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蓝星聚甲醛有限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4亿元,并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地(作价93,500,000元抵债)、坐落于北京市某地(作价49,600,000元抵债)、坐落于江苏省某地(作价4,300,000元抵债)三处的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上海环境公司名下,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作价72,700,000元抵债的坐落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关平路84号的房产因该房产尚未竣工验收,故仅将预告登记权变更至上海环境公司名下,被执���人未能按约定将产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上海环境公司名下。目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上述云南大理的房产产权过户事宜仍在协商解决过程中,鉴于短期内双方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暂由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的立案通知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提交的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说明、执行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判决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剩余未履行部分,仍在协商解决过程中,且目前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双方最终仍不能协商解决和解协议剩余未履行部分时,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李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