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樊炳幼与郭云芬、郭云芳、郭秀华、郭云忠、郭云贵、郭五一、郭云宪、郭云飞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炳幼,郭云芳,郭云芬,郭秀华,郭云贵,郭云忠,郭五一,郭云飞,郭云宪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樊炳幼,女,汉族,1923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芳,女,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芬,女,汉族,194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秀华,女,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贵,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天竺街***号*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忠,男,汉族,1946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五一,男,汉族,1951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飞,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云宪,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樊炳幼因与被申请人郭云芳、郭云芬、郭秀华、郭云贵、郭云忠、郭五一、郭云飞、郭云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炳幼再审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樊炳幼不认可委托郭云忠召集大家处理房产事宜,郭云忠的辩称也未认可樊炳幼委托其分割财产的事实,其他人也无证据证明樊炳幼委托许建平办理房产变更事宜;《共有房分割协议》没有樊炳幼的签字;2000年1月郭云贵之妻许建平在没有樊炳幼授权的情况下将原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1号住房的产权变更到八被申请人名下;原判决将是否放弃继承权的举证责任认定为樊炳幼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樊炳幼及其八子女对郭廷璋死后遗留的位于原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1号房屋均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99年10月,原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1号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变更至八被申请人名下,并领取相关房产证书,原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1号房屋发生了物权变动,并通过登记的方式公示产生法律效力,之后,根据上述物权变更登记,2002年6月24日,八被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由被申请人郭云忠代表八被申请人就原雅安市雨城区人民路111号房屋的拆迁事宜与雅安市华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及超出面积补差额的方式,八被申请人取得商铺一件、住房三套,2005年1月14日,八被申请人就返迁商铺及三套住房的分配达成《共有房产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07年办理了商铺及三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在继承开始后对属于自己应享有继承份额及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的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八被申请人对其与郭廷璋共有房屋作出了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炳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炳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