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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00054号原告:魏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朱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我与朱某甲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4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1年7月4日,我们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朱某甲染有赌博恶习,欠下很多债务,并且冒充我的名义向别人借款。2013年年底,朱某甲曾因赌博被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拘留半个月。朱某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与女儿的生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责任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1月份与朱某甲协议离婚,双方虽都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因朱某甲所欠债务不愿回来,故协议离婚未成。依据上述事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朱某甲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我生活,朱某甲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婚后所有财产均归朱某乙所有。魏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朱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朱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与魏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女朱某乙随魏某某生活,本人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3、所欠债务与魏某某无关;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朱某甲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朱某甲曾因参与赌博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2、对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丙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子朱某甲曾因赌博尚欠赌债200000元左右,且双方产生离婚纠纷,并非躲避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魏某某对本院所调取证据1、2均无异议。根据魏某某举、质证情况,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魏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所调取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结合魏某某的陈述内容,对魏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魏某某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朱某甲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11年7月4日,魏某某、朱某甲在XX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朱某甲染有赌博恶习,且于2014年1月,朱某甲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由于朱某甲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所欠赌债,严重影响了魏某某与女儿的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依据上述事由,魏某某遂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就魏某某具体诉求,朱某甲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与魏某某离婚,并表示婚生女朱某乙随魏某某生活,由其本人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魏某某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海尔牌立柜式空调一台。朱某甲现外出务工,其婚生女朱某乙一直随魏某某生活,并由其父母照顾。庭审中,魏某某称其婚后与朱某甲共同建造了平房二间,但朱某甲未到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某与朱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朱某甲参与赌博,严重影响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魏某某诉讼离婚,朱某甲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魏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朱某甲未到庭加以确认,因而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其婚生女朱某乙抚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朱某甲答辩意见,依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朱某乙应随魏某某生活为宜。朱某甲自愿表示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三、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