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与陈世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陈世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7号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忠宇,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有,男。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瓦村委会)与被告陈世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陈世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瓦村委会诉称,被告陈世有系原告所属的第四村民组的村民。2013年被告陈世有将原告所有的属于第一村民组的棉槐地非法占用,该棉槐地东至大连中楷气体有限公司西外墙根,西至桃园边,南至大连中楷气体有限公司南外墙根,北至复州大河边。此地块约有8亩。被告陈世有占用后,原告多次让其倒出,但至今无理占用。2012年大连中楷气体有限公司占用了一部分棉槐地给原告一定的土地补偿,原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该地所属的第一村民组的村民。为此被告不服,将原告起诉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东瓦村将此笔土地补偿款付给他,详见(2012)瓦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裁定书。这也能说明该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陈世有非法占用村集体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棉槐地腾退给原告。被告陈世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现村委会已不存在村民小组说法,村民均为村委会村民,而不是村民小组的村民。二、被告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将西河南及河南荒地发包给被告,原因是乡(复州城镇政府)修坝时占有被告家庭责任承包田,故将西河南、河南荒地发包给被告,作为占用被告家庭责任承包田的补偿。三、土地是东瓦村土地,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该土地已合法发包给被告。四、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只有四种用途:1.宅基地。2.农村家庭承包责任田。3.用于乡镇公益事业,包括村委会及村、乡中小学建设。4.用于乡镇企业。除此之外均为荒地,不存在模棱两可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原告东瓦村委会与被告陈世有签订《承包荒地合同书》,约定:为把东瓦村在河南扔荒多年、无人管理和陈世有原告承包地北边、被水打进一大部分,现场已决定陈世有自己把水打的北岸栽上刺槐树,但不给工资。把多年扔荒的荒地、树栏地有(由)陈世有管理、使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时间到土地调整止。在管理期内,如果国家和地方政策有变动,承包形式也随之改变,如果集体统一规化(划)栽树,开荒户无偿倒迁,为把东瓦村荒地也看住,有人管理,陈世有不交承包费,地点河南东瓦村所有扔荒无人管理的所有荒地。(公社修护岸坝占有世有土地,集体不再负担损失,由荒地补偿)。经手人陈延军。庭审中,原告东瓦村委会和被告陈世有均认可案涉土地位于复州河南岸。原告东瓦村委会和被告陈世有对案涉土地的四至、面积无争议,只是对土地的名称、性质有争议。原告东瓦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的性质是经济林,不是荒地,也不是耕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东瓦村委会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棉槐地与被告陈世有承包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的相关证据,原告东瓦村委会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东瓦村委会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2012)瓦民初字第4224号卷宗庭审笔录、协议书及棉槐地被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裁定书、承包荒地合同书、原告出具的土地面积、陈延君证明;被告陈世有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家庭承包责任田合同、承包荒地合同书、村委会介绍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瓦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名称是棉槐地,土地性质是经济林,非被告陈世有《承包荒地合同书》中承包的荒地和树栏地。被告陈世有主张在其与原告东瓦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中的承包河南荒地包含案涉土地。原告东瓦村委会和被告均认可案涉土地位于复州河南岸,被告陈世有承包的土地亦位于复州河南岸,原告东瓦村委会主张案涉土地的性质是经济林,不是荒地,也不是耕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东瓦村委会要求被告陈世有返还占有的属于其所有的土地腾退给原告东瓦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