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灵辉与崔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辉,崔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孙灵辉。委托代理人姚来乾,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海。原告孙灵辉与被告崔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来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灵辉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以偿还济宁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6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崔庆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孙灵辉66000元正。被告在借条上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欠条、转款回单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原告66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孙灵辉借款6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崔庆海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