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李昌菊、邓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李昌菊,邓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世文,男,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昌菊,女,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成琴,女,生于1983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原告张世文诉被告李昌菊、邓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李昌菊和邓成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文诉称: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向被告李昌菊农业银行卡上转去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广安市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两倍进行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昌菊、邓成琴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向他方帐户转款的70000元是向他方的还款,之前原告曾向他方借款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世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被告李昌菊的帐户转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世文的证人侯某陈述:“大约是2013年6月份的某天,他在与原告张世文喝茶时,张世文叫他一起去给一个姓邓的妹子转钱,后来他陪同原告张世文一起去银行办理转帐”。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只能证明原告张世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被告李昌菊的帐户转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未举示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世文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