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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兴文石海农商行与曾绪均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绪均,杨汝明,曾皓,高宏,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1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被执行人曾绪均,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杨汝明,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6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曾皓,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9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高宏,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1月,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地址:兴文县万寿镇普照村。法定代表人:曾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兴古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曾绪均、杨汝明、曾皓、高宏、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兴文县建设煤矿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3194153.44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宏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的存款3194153.44元、被执行人曾皓在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的存款3194153.4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