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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贵荣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贵荣,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田贵荣,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贵荣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贵荣以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罗清、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贵荣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被告开发的金江大厦B幢第25层**号商品房,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但被告迟迟未交付两证,未将双证办理并交付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并交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号金江大厦B幢第25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迟办理的违约金5487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补偿款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号编号为A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6年4月21日,原告田贵荣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B幢第25层**号,该房预测建筑面积150.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6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8.53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281729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田贵荣采取按揭付款方式,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131729。其余价款15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支付。”当日,田贵荣向忠心公司支付购房款131729元及其他费用9100元。2006年7月17日,田贵荣用公积金贷款15万元支付忠心公司购房款。2008年9月25日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上刊登公告,于2008年9月29日集中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7月25日,忠心公司和田贵荣自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忠心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一个月内办理好田贵荣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田贵荣。二、忠心公司向田贵荣支付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81729元,支付该违约金的时间为田贵荣取得两证后十日内。三、若忠心公司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十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田贵荣,忠心公司应按本协议第二条有关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至田贵荣取得两证,另外再补偿田贵荣30000元。四、忠心公司代田贵荣缴纳的税费在田贵荣领取两证前结清,金额以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彼此放弃因面积差异产生的房款补偿请求。五、本协议生效后,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计算。田贵荣自愿放弃向忠心公司主张其余合同权利。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信息、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田贵荣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忠心公司应按约定为田贵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田贵荣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号金江大厦B幢第25层**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原告田贵荣补偿金30000元。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贵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6.15%/年计算,基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并已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金额即281729元,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田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