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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熊丕荣、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欧某、熊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新一街9号被害人彭某的住处,推门进入屋内进行盗窃,后被被害人彭某发现而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亦当场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欧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犯罪行为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