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与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负责人郭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博,系该行职员。被告李岩,男。被告徐贵红,女。被告洪延杰,男。被告XX,男。被告李刚,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150000元,其中被告李岩、洪延杰、XX各贷款50000元,被告徐贵红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刚于放款当日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李岩、洪延杰、XX均偿还了前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计算。被告李岩未答辩。被告徐贵红未答辩。被告洪延杰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与被告徐贵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组成联保小组,经协商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岩、洪延杰、XX在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共150000元,用于经营树苗,其中被告李岩、洪延杰、XX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刚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15.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应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十一个月起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后,被告李岩、洪延杰、XX均偿还了前4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给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陈述、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岩、洪延杰、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岩、洪延杰、XX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二)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贵红应对被告李岩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刚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岩、徐贵红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洪延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XX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李岩、徐贵红、洪延杰、XX、李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