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红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叶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金红日。委托代理人王祁,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委托代理人王健飞。被执行人金红日。被执行人叶秋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金红日、叶秋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金红日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房产的查封,请求裁定拍卖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房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王健飞,被执行人叶秋玲和异议人金红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祁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红日称,异议事项包括:一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2015)沈和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是请求依法裁定强制拍卖异议人金红日与被执行人叶秋玲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的房产,以抵偿剩余的执行欠款。2013年5月8日,异议人金红日和被执行人叶秋玲与申请执行人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异议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xxx,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协议中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各项授信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归还后,抵押权即自动消灭。授信人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退还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或财产保险单等给抵押人”。2014年9月18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叶秋玲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460,000元和利息40,075.54元。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2日将编号为1399991208402655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的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71,187.40元全部清偿完毕,并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18,401元,共计689,588.40元。此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编号为1399991208402655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房产。法院执行部门在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却要对本案中两处房产全部拍卖。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不同意拍卖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房产。异议人认为,编号为13999912084026555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已经灭失,因主债权而形成的抵押权也因主债权灭失而随之灭失。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再要求对该债权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于法无据。而且根据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8条的约定,债权全部清偿之后,抵押权自动灭失,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招商银行有义务配合异议人办理抵押物(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房产)上所设抵押权的注销手续,这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对于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之后,双方债的关系已消灭,再继续查封没有依据,该抵押物实际与本案已没有关联性,法院应当负责解除对该授信协议项下抵押物的查封手续,不应当再对抵押物继续查封或者进行拍卖等行为。而且本案目前所剩余的未执行款约为80余万,另一抵押物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建筑面积为151.72平方米,按照现市值完全可以清偿现在所剩的执行款项,且该抵押物对应的借款协议没有清偿,执行该抵押物是合理的,法院在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0-1号262房产拍卖完全可以抵偿所剩余欠款的情况下,要求将两处抵押物全部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异议人现要求法院依法拍卖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建筑面积为151.72平方米的房产,将所得款项用于以抵偿剩余欠款。此外,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为21.05平方米房产此前系异议人父亲和母亲所共有,由于异议人同意单独赡养老人并将该商铺所得租金用于老人生活费用,所以异议人的父母才将该商铺变更给异议人,也就是说该商铺也是异议人父母养老的保障,如果被强制执行老人将失去唯一的生活保障,请法院对此要慎重考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称,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招商银行与金红日、叶秋玲两个授信协议均已解除,要求一次性全部清偿债务,所欠债务未受清偿时,招商银行对两处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金红日、叶秋玲只部分履行了671,187.40元和诉讼费用,所以我行有权要求对两处抵押物进行处置,同时亦要求由被执行人承担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利息计息截止日为实际归还之日止。对被告无视生效判决,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我行要求法院采取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叶秋玲称,我和金红日现在处于离婚诉讼当中,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号和光园xxx房产目前由我跟两个孩子居住,我们名下就这一处住宅,剩余欠款拍卖档口费用足以支付债务。我同意拍卖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档口,我不同意拍卖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0-1号和光园A座262房产。本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金红日、叶秋玲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124084026553和13999912084026555《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金红日、叶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40,075.54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叶秋玲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xxx,建筑面积151.7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金红日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金红日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另查明,异议人金红日与被执行人叶秋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因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享有就金红日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1B328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执行过程中招商银行也提出查封申请,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故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金红日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强制拍卖金红日与叶秋玲所共有的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80-1号262房产,该请求属于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拍卖申请,不属于裁决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金红日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祁美楠审判员 李秋萍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荣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