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务室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新利,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哲、王新力、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双、裴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为其设计、制作变压器,定作费共计656.5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定作费用,至今尚拖欠326.79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定作费326.79万元及利息。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除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外,其余均应由原告办理安装调试合格手续及质保验收手续,被告才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账目显示尚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576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八份有关变压器设施的合同,八份合同标的物价款总计656.54万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329.75万元,尚拖欠原告326.7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即诉请被告给付其定作费326.7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八份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八份有关变压器设施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326.79万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拖欠326.79万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未对利息有所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26.79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所签订的八份有关变压器设施的合同除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外,原告均应办理安装调试合格手续及质保验收手续,被告才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八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均未将原告办理安装调试合格手续及质保验收手续作为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定作费326790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72元,由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